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11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天宁区**村**幢**单元**室,住本市钟某某**苑**幢**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史忠磊、被害人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5月14日上午,在本市钟某某**广场外游乐场前面的路边,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金箭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330元。
案发后,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李某某。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自行车照片等物证;
2.电动自行车购买凭证、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8.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调取的治安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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