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绰号“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3********553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青阳县人,户籍地及现住址青阳县**镇**街道**号。张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青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9、10月份,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以其房屋被青阳县**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的大货车运输时震坏为借口,以政府有关部门禁止矿山夜间作业为理由,通过举报矿山夜间运输的方式,要挟青阳县**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在此情况下,三家公司向张某某妥协,并于2019年1月20日向张某某一次性支付45000元。张某某敲诈勒索三家公司该款项后,出具书面承诺,承诺此后不再举报三家公司夜间运输,且其房屋损害也与三家公司无关。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房屋毁坏是否系矿山运输所致,张某某以此为由索要赔偿款,难以认定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张某某实施的举报行为,系正当维权行为,仅有举报行为暂不能认定张某某实施了暴力、威胁的手段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综上,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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