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2********,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住普宁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于2020年1月16日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7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凌晨2时某某,被害人张某丙双(系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龙堂叔)打电话给同案人张某丁(系张某甲龙父亲)谈事,双方发生争吵,后相约到普宁市南溪镇下尾张村华某某处打架。张某丁将此事告知张某甲龙,并叫张某甲龙一起前往。张某甲龙遂驾车赶到华某某,从路某某一木棍与手持菜刀的被害人张某丙双打架,后又伙同携带一把铁锤赶到的张某丁与张某丙双打架,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丙双所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张某丁所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1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龙、张某丁一方某某被害人张某丙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24574.71元,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但鉴于张某甲龙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以和解结案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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