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7********5614,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南省石门县**队,住石门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27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修建房屋自费拓宽了通往石门县**镇**村汪某甲家的道路,方便了汪某甲一家的出行,因与汪某甲家就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张某某在该路段设置了路障。2019年12月4日下午,被害人刘某某与孙某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等人前往拆除路障,张某某见状持钢筋前往阻止,被孙某某按倒在地,在反抗过程中踢到刘某某,刘某某还手打了张某某一拳;孙某某松开张某某后,张某某又持弯刀准备殴打孙某某,孙某某用棍棒将其刀把打断,并将其揉打在地,致其多处受伤;众人拆除部分路障离开现场时,张某某持钢筋击打刘某某的小腿,致其受伤。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在本案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1.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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