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莘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县,公民身份号码3725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莘县**镇**屯**号,住址**。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4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系堂兄弟关系。2019年10月18日17时许,张某乙因在其西邻张某某院里掏烟筒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殴打,互有受伤。经鉴定,张某乙之伤情为轻伤二级,张某某之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取得张某乙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案件当事人双方系近亲属关系,又因生活琐事引发,案发后张某某对张某乙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张某某系投案自首、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综合考虑被不起诉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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