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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头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3********061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现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号东区**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上午1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前往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街**号新疆**有限公司物流配送中心“八点半”总部送货过程中,因货物验收手续问题与被害人邢某某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殴打。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击打被害人邢某某面部一拳,遂致被害人邢某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邢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被害人邢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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