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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张某)(公开版)_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开检刑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庄**号,现住滨州市滨城区**路**路******工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22时51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鲁******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滨州市滨城区**路**路路口以西处时,被民警查获。张某某被带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抽血,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82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案发前饮酒的事实。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5.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20年10月5日23时13分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室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抽取血液样本。

6.滨州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82mg/100ml。

7.视听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交警查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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