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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涉嫌包庇案)_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普检二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32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村委会****号,暂住舟山市普陀区********号。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转取保候审, 2020年3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晚,叶某某(另案处理)饮酒后驾驶浙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镇沿**线由北往南行驶至**线10KM+20M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俞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俞某某受伤、二车受损,俞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叶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为逃避处罚,要求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顶替自己处理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叶某某酒后驾车且发生事故仍表示同意。尔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肇事车辆浙L*****号小型普通客车到事故现场,向处理事故的民警作出了系其驾车发生事故的虚假陈述,后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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