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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瀚,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住普宁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普宁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8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4月30日被普宁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瀚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瀚于2020年3月20日22时27分,驾驶粤VDX****号牌轻型厢式货车,从普宁市出发,往池尾街道高明村方向行驶,途经G324线普宁市池尾街道塘边村路段时,因对路面动态注意不足,致遇情况措施不当,碰撞到被害人黄某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被害人黄某镇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黄某镇符合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普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张某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后被不起诉人家属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瀚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瀚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请普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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