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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彪,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4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市潮阳区谷饶镇官田校东区八巷16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彪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彪于2019年12月1日18时45分左右,驾驶粤DM**轿车,沿S237线自西往东行驶,途经S237线普宁市麒麟镇陈洞村村道路段时,碰撞到行人被害人吴某某,造成吴某某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普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某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吴某某符合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彪在现场报警并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后被带到交警部门审查,如实交代其上述涉嫌交通肇事的事实。

后于2019年12月10日,双方已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彪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属过失犯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彪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已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张某彪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其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张某彪不需要判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彪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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