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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微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61974********,汉族,小学文化,蔬菜贩卖个体户,山东省枣庄市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镇**村**号,现住枣庄市**小区**室。2019年7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某某、王某某,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8月24日退回微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微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9月17日19时46分,宋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国道518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国道518微山县**村路口处,与由南向北步行的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龙某某受伤,发生事故后宋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三轮车逃逸。约一分十秒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鲁******三轮汽车沿国道518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国道518微山县**村路口处,与受伤躺在事故现场的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龙某某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后张某某驾驶鲁******三轮汽车逃逸。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无法查明被害人龙某某在被宋某某的车辆撞击后直至被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二次碾轧”前是否已经死亡。本院仍然认为微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如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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