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思检未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86********,汉族,大学文化,教师,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住**镇**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4日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云J*****号小型轿车载其妻子付某某和儿子张某甲、赵某某、邹某某沿昆孟线从澜沧县方向往思茅区方向行驶,至当日17时08分许,行驶至昆孟线K779+900M处时,其所驾车辆与右侧路边挡墙发生相撞,造成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付某某、赵某某、邹某某受伤,张某甲受伤后经普洱市儿童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2日死亡,车辆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邹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付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赵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张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张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付某某、赵某某、邹某某、张某甲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责任。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10月18日被害人付某某、赵某某、邹某某对张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正侧面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证说明,被害人付某某、赵某某、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抓获经过 ,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记录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发还清单,死亡事故公开证据记录,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张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谅解书,张某甲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 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某、赵某某、邹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普洱市思茅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云南云鼎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 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鉴于其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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