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霞检四部刑不诉〔2021〕Z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福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住霞浦县**路**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洁,福建方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将本案退回霞浦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霞浦县公安局于同年11月10日补充侦查终结。
霞浦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7月22日前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福建**有限公司环保设施升级停产改造期间,将酸洗池中重约3吨的硝酸、氢氟酸混合溶液临时转存至污水回收利用池;同月27日凌晨5时许,该厂晨跑的工人反映发现酸液泄漏至厂房门口,经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行排查发现污水回收利用池的不锈钢阀门因酸液腐蚀致无法密闭,造成酸液漏出流经厂区内明沟流到厂区外门口道路的雨水窨井,流向外环境,遂立即组织人员搜集地面泄漏酸液,用沙土封堵、片碱、石灰中和、搜集污染沙土、清理污泥等方法进行应急处理。当天18时许,经宁德市霞浦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到达现场抽样送检,经霞浦县环境监测站监测,福建**有限公司厂区门口雨水窨井内水样的PH值为3.46,铬为3.394mg/L,镍为12.18mg/L,已超过《钢铁工业水污染排放标准》(GB13456-2012)的排放标准PH6~9,总铬为1.5mg/L,镍为1.0mg/L,其中镍浓度超过排放标准10倍以上。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酸液泄漏原因及张某某所实施的行为与造成污染环境后果的因果关系均未查清,认定张某某具有排放有毒物质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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