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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污染环境案)_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诉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0年****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4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靖江市**镇**村****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5月10日补查重报。

靖江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0月至11月16日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未建设配套水污染防治等环境设施的情况下,在其位于本市**镇**村**组的个人加工点内从事螺丝镀镍、皂化、清洗等加工。期间,产生的废水未经过处理,通过连接车间的PVC管道直接排至加工点南侧鱼塘。经监测:不锈钢电解车间地面水中铅浓度为2.60mg/L、镍浓度为422mg/L,分别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2标准(总铅0.2mg/L、总镍0.5mg/L)12倍、843倍;化学镀镍车间和不锈钢电解车间外排PVC管内积水中镍浓度为491mg/L,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2标准(总镍0.5mg/L)981倍;厂区南侧车间地面积水中镍浓度为21.0mg/L,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2标准(总镍0.5mg/L)41倍;加工点南侧鱼塘水中镍含量为0.45mg/L。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一是从镀镍车间排出的污水未能提取,重金属含量是否超标未能查清;二是从不锈钢电解车间已经或者可能排出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数量未能查清,不足以证明该污染物已经或者可能排放至外环境,并造成环境污染实害。因此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被告人张某某不起诉。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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