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村**区**排**号。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5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宝坻区宝平街道前朝霞村一出租房内,发现其妻子徐某某与张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对徐某某、张某乙殴打,并以报警相威胁向张某乙索要精神赔偿款10万元。因张某乙无力赔偿,其所驾驶的冀R****号五菱之光牌小型客车被张某甲扣留。2019年4月16日,张某甲又通过手机短信,并指示徐某某通过微信,以报警相威胁向张某乙索要精神赔偿款1万元及冀R****号小型客车手续,以备张某乙无力支付1万元赔偿款将冀R****号小型客车变卖折抵赔偿。经鉴定,冀R****号五菱之光牌小型客车价值人民币135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等物证;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等证人证言;
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但犯罪情节较轻,张某甲具有坦白情节。综上,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真诚悔罪,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且敲诈勒索罪属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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