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7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鱼台县,住鱼台县**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江苏省沛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鱼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5日被鱼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被鱼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鱼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4日补查重报;2020年4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3日补查重报。
鱼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一、2004至2005年,张某某盗伐龙固工业园区内柳树10余棵,价值4000余元。
二、2010年11月,张某某在已经租赁给沛县龙固化工园区的土地上盖房打地基,并以拆除地基需赔偿为由,向**商贸公司索要钱款5.7万元。
三、2010年11月,张某某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商贸公司借款2万元,因**商贸公司怯于张某某,不敢索要,张某某至今未还。
四、2011年上半年,张某某以变压器被污染损坏为名,向**化工厂索要钱款1.6万元。
五、2013年冬天,张某某以受到煤泥污染,伙同他人向**煤泥厂索要钱款1.5万元。
六、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张某某以上访、谈判、提出5个要求为名,对**镇政府及**村施压,并强迫**村村委与其签订修路合同。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沛县龙固化工园区租赁的**村土地上擅自占地建筑五间地基,花费1.5万元。2010年龙固化工园区将该地租赁给沛县**商贸公司使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不得拆除其所建地基为由,向沛县**商贸公司索要钱款5.7万元。
2018年12月2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擅自在龙固化工园区内建筑地基,并以此为由向沛县**商贸公司索要钱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四条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意见》实施细则之规定,其追诉期限为五年,本案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已过追诉期限。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鱼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第一起,第四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起仅是传来证据和推测,第四起仅有证人证言,事实无法认定;鱼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第三起系民事纠纷;第五起属于侵权纠纷,不构成犯罪;第六起达不到强迫交易罪的追诉标准。
遂对于我院审查查明的事实,即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第二起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对鱼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第一起,第四起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对鱼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第三、五、六起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鱼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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