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34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住**镇**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9年8月22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29日凌晨两点,在清河县**广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彭某某吃饭时因之前有矛盾而发生口角,彭某某见对方人多而离开现场,后张某某对彭某某的本田艾力绅汽车进行了打砸。经鉴定,被损坏汽车物品价值23684元整。案发后,张某某积极赔偿彭某某损失25000元,并于2019年8月22日主动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主动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提交了悔过书,对其行为有了深刻认识。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其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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