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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一区检刑不诉〔2019〕4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23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总店法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攸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11月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7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东莞市**酒店有限公司不肯减少租金怀恨在心,就通过微信方式联系杨某某(另案处理),叫杨某某将店里的财物搬离后,带几个人到店里,将店里的地板、墙等全部砸烂。2019年5月30日10时许,杨某某带着贺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店里,将该店里的地板、墙等物砸烂(经鉴定,地板、墙等损毁财物价格为人民币126866元)。2019年7月15日,公安机关在增城市新塘镇将杨某某抓获归案。2019年7月17日,张某某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回到增城市新塘镇**接受调查。事后,张某某、杨某某赔偿东莞市**酒店有限公司70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 价格认定明细表,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谅解书等书证,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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