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小检刑刑不诉〔2020〕22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21970********,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街**号,现住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街**园**号楼**单元**室,工作单位:山西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已病退)。2020年5月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街**楼广东**酒家(**店)楼顶,使用自带的小铁锤故意将迎春楼广东**酒家(**店)楼顶新安装的排烟通风设备和空调设备毁坏。经鉴定,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7178元。
2020年9月5日,张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共计人民币7200元,被害单位对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犯罪金额较少且已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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