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26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61993********,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3月31日晚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向包工头吴某某讨薪无果,遂利用装潢施工时掌握的防盗门密码进入仍在装修施工的本区**楼**幢**室,用其施工用的榔头砸损其施工完工的厨房、阳台、卫生间的墙砖及大理石挡水条。经鉴定,上述被损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8179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分期赔付的协议,且已退赔人民币4600元,取得吴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已部分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