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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41968********,汉族,硕士研究生无固定职业**辖区******号院**(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县**楼**号)。本案于2019年8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4月2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至宁波市高新区广贤路**号浙江围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楼董事长冯某某办公室内,因其与冯某某有经济纠纷且未能妥善处理,其心生恨意将办公室内的香炉、ipad平板电脑、座机电话、墨绿色花瓶砸坏,得手后即逃离现场。经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毁坏的墨绿色花瓶价值人民币5225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案发现场砸坏花瓶的事实,但无法证实被砸坏的花瓶与提交鉴定的花瓶具有同一性,无法认定涉案财物的价值,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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