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41968********,汉族,硕士研究生,无固定职业,**辖区**区**路**号院**(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县**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4月2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至宁波市高新区广贤路**号浙江围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楼董事长冯某某办公室内,因其与冯某某有经济纠纷且未能妥善处理,其心生恨意将办公室内的香炉、ipad平板电脑、座机电话、墨绿色花瓶砸坏,得手后即逃离现场。经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毁坏的墨绿色花瓶价值人民币5225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案发现场砸坏花瓶的事实,但无法证实被砸坏的花瓶与提交鉴定的花瓶具有同一性,无法认定涉案财物的价值,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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