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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葛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6月2日6时左右,看到其妻子蔡某某与被害人葛某某互发内容暧昧的微信聊天记录,怀疑二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后至海安市**镇**村**组葛某某经营的海安**渔网厂,捡起厂内一根木棒,将葛某某夫妇停放在厂区内牌号为苏FB****的奔驰牌汽车右后尾灯、叶子板砸坏,又持木棒将该厂宿舍一块窗户玻璃砸坏。经鉴定,损失物品价值合计为人民币5636.2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案发后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被损坏物品照片、被害人葛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

3.证人陆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海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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