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25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94********,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昆山市**镇**街道**KTV消费时,因敬酒与被害人纪某某发生纠纷,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离开该KTV至楼下,看到被害人纪某某的白色现代汽车(车牌为苏EU****)停在边上的**大酒店停车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便用脚、花盆的碎瓦片将该汽车倒车镜、前挡风玻璃、右前门等砸坏,造成该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9181元。
2019年9月1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向昆山市公安局石浦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9年9月1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纪某某人民币1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纪某某的谅解。
2020年6月30日,在本院主持下,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纪某某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向被害人纪某某进行了赔礼道歉,被害人纪某某接受了该赔礼道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人口信息资料等;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和解、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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