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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19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21991********,汉族,中专文化,企业职工,住宜兴市**街道**苑**幢**室(户籍地宜兴市**镇**村**南**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发现妻子倪某某与被害人蔡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寻找蔡某某,在宜兴市**街道**超市门口发现蔡某某停在该处的苏E**5雪佛兰轿车,后张某某购买锤子将轿车的挡风玻璃、引擎盖、后备箱等多处砸坏,经鉴定,损失为人民币7888元。

同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害人蔡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出具、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汽车维修服务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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