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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镇**村**组,现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无业。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凌晨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前往包头火车站接从呼和浩特返包的丈夫徐某某,在前往火车站的路上偶遇其丈夫的情人即被害人马某某也驾车前往火车站方向,在包头火车站出站口被不起诉人看到其丈夫出来后朝向马某某停车方向走去,遂心生怨恨,从车内取出平常工程上使用的铁锤将被害人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侧两车窗玻璃、左后三角玻璃砸损,经鉴定,被损车玻璃价值15926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系因被害人与被不起诉人丈夫多年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育有一个孩子,被不起诉人为发泄心中愤怒进而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故结合上述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相关规定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决定对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区人民法院起诉。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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