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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_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检诉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111992********,汉族初中肄业,个体,住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其母亲和周某某发生纠纷,在徐州市泉山区七里沟批发市场蔬菜自卖区卖桃的摊位,殴打被害人周某某鼻面部,致其鼻骨合并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鼻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8月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98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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