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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额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83********,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镇**村**组,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由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额济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 月1 日11 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史某某在额济纳旗温图高勒苏木**铜矿工作期间,因琐事发生口角,史某某先用拳头击打了张某某头部,张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铁管击打史某某身体四下,被带班班长彭某某拉开。后史某某发现身体不适,前往额济纳旗人民医院就诊。同年11 月22 日温图高勒边境派出所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史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史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工友之间在工作过程中因口角引发,且被害人率先动手存在过错,同时鉴于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事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相对)。

扣押的涉案物品:铁管一根退回额济纳旗公安局,由额济纳旗公安局依法处理。

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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