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Z2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月20日被长寿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退回长寿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6月30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8月1日本院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6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来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杨某甲家中查看其为杨某甲家修建的房屋漏水的情况,因房屋漏水和修建房屋尾款的问题和杨某甲夫妻发生争吵。随后张某某在杨某甲家门前的公路上,将杨某甲及其妻子王某甲推倒在地,继而和杨某甲发生扭打,张某某摆脱杨某甲后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即让杨某甲到医院治疗。同日杨某甲到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左胸第6、7、8肋骨骨折,经鉴定杨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17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后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甲经济损失40000元并向其赔礼道歉,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住院记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
2.证人杨某乙、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陈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根据刑法规定和一般法理,故意伤害罪是指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行为。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年满十八周岁、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其明知被害人杨某甲系老年人,对其实施推倒或和其扭打会造成其身体损害,仍然在发生争吵时将其推倒在地,并在地上和其发生扭打,造成杨某甲肋骨骨折,经鉴定杨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张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全部要求,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犯罪情节是指除了犯罪性质的基本事实以外的其他能够影响犯罪危害程度的事实,包括犯罪的动机、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等。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修建房屋尾款和房屋漏水问题未能和被害人杨某甲达成一致,双方发生争吵,张某某推打杨某甲系突发矛盾、冲动而为,并非蓄意犯罪;将杨某甲推倒后,双方发生扭打,张某某率先脱离杨某甲夫妻的拉扯,在现场主动报警,请求公权力介入解决纠纷,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升级,其主观恶性较小;及时将被害人送至卫生院治疗,案发后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4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得到一定修复。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3.不需要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判处刑罚
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应受刑法处罚,除了评价其社会危害性外还要结合其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对其行为进行综合评价。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案发当天主动报警并等待民警到达现场后积极配合调查,在公安机关立案后,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应对其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犯罪较轻而具有自首情节的行为人,可以免除处罚。张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某某并签字具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和被害人杨某甲系同村村民,其已赔偿杨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双方自行和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本案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对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决定更有利于修复社会关系,达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12日
附:本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3.2014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5.6.4轻伤二级
a)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者乳腺导管损伤。
b)肋骨骨折2 处以上。
c)胸骨骨折;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
d)胸锁关节脱位;肩锁关节脱位。
e)胸部损伤,致皮下气肿1 周不能自行吸收。
f)胸腔积血;胸腔积气。
g)胸壁穿透创。
h)胸部挤压出现窒息征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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