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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6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7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雷波县**乡**村**组**号,住址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3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7时许,张某乙在南安市**镇**村路边用石头砸张某甲停放在该地的闽******号小型轿车被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看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告知张某甲并带张某甲到张某乙住处,后张某乙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同日12时许,张某乙怀恨在心,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位于南安市**镇**村**号的租房讨要“说法”,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纠纷并引发打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殴打张某乙的鼻子、脸部、头部等部位,张某乙殴打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脸部、头部,二人均不同程度受伤。2019年10月28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9年11月6日9时许,经公安机关传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行到南安市公安局石井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2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妻子周某某赔偿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声明书、收条、谅解书、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周某某、邓某某、张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南公鉴〔2019〕798号、799号《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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