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公诉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6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附近,因先前为其表哥即被害人张某甲房子贴瓷砖质量问题一事与张某甲发生口角,继而互殴。期间,张某某右手臂被张某甲用竹棍敲打,后张某某抢过竹棍打在张某甲左耳上,并将张某甲推倒在地,用右拳殴打其左边腹部二下,用右脚踢其左边肋骨处,后被邻居劝开。经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物证室鉴定,张某甲左侧肋骨骨折2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4月1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某甲人民币19万元,并取得谅解。2020年5月6日,张某某向长乐区公安局古槐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竹棍(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长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7.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鉴于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案发后已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并履行和解协议,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所述,可以认定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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