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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女性,1997年6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住靖远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靖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骑电动车至靖远县**镇**路**小区内发放传单,与被害人宋某某(小区门卫)发生争执,张某某用手在宋某某肩部和头部各打了一巴掌,后两人互相抓住对方头发撕扯在一起,在撕扯过程中,张某某用脚在宋某某腹部蹬了一脚,宋某某用脚在张某某腿部蹬了一脚。宋某某受伤后入住靖远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宋某某的伤情为:创伤性脑损伤、颈部外伤,腰部外伤。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宋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椎体滑落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宋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认罪认罚,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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