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刑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住凤凰县******组。

本案由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1日至4月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25日晚上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一辆红色豪沃牌渣土车由湖南省凤凰县**镇**乡往湖南省麻阳县方向行驶,张某某在途中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的红色东风大力神货车发生刮擦,张某某在郑某某前方停车后,便与郑某某协商车辆刮擦赔偿的问题,在协商过程中张郑二人发生争吵,张某某一时气愤遂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趁郑某某不注意向其左背部刺去,郑某某受伤倒地,张某某让其同事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拨打110报警后驾车离开现场。

2015年11月2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到凤凰县公安局沱江派出所投案。

2015年12月4日,经湘西州凤凰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日,张某某积极赔偿郑某某3万元医药费等费用,郑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 现场勘验笔录;6.到案经过、谅解书书、收条等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行为,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西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凤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