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20〕16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504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台**街**厂住宅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3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上午1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为行车问题发生纠纷,后张某某在金华市秋滨街道八达路666号永安电子厂内采用掐脖子的方式将王某某摔倒在地、按压在大门栏杆处,造成王某某第4、5肋骨骨折。
2019年10月24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到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秋滨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害人王某某收到张某某的赔偿款65000元以及赔偿门卫设备1000元,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谅解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
2.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及视频截图;
4.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6.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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