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78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乡**村**号,现住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15时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街道**村**鞋厂内因被害人朱某某冲帮时铁管碰到其身体而发生口角,后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朱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主要伤势为右手第一掌骨完整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体表伤情记录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损失,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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