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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52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乡**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乐清市力驰电气有限公司一楼模具车间内,因移托盘之事与吴某某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用手指指吴某某的脸上,双方相互发生推搡。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吴某某抱摔到地上并用膝盖顶住吴某某的左侧胸部,致吴某某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现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2020年5月1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到乐清市公安局盐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谅解、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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