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不诉〔2020〕11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道**号**栋**单元**室,出租车司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南外派出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等,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赣州市高铁西站负一层出租车侯客区出站口*号车位等待乘客,被害人江某某在*号车位等待乘客,后江某某自行前往出站口拉了一名乘客往*号车位走,张某某以江某某违规插队抢客为由找江某某理论,两人发生争吵引发推搡行为,并上升到肢体冲突。在江某某用左脚踢向张某某时,张某某用双手握住江某某的左脚脚腕往上用力一抬,江某某后仰倒地,导致江某某倒地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骨折。2020年7月6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江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年7月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到凤岗派出所接受调查。
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同时,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亦书面申请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江某某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4.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察材料、辨认笔录等;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6.证人证言:证人欧阳某某的证言;7.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张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张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亦书面申请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江某某对引发本案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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