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沛县**镇**路**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曾因吸毒,于2013年1月7日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2013年曾因吸毒,于2013年3月15日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1月5日刑满释放。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沛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2月5日沛县公安局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
沛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1月16日21时许,在沛县正阳桥南侧,张某某因口角与崔某某发生纠纷,后张某某将崔某某头部打伤。经沛县物证鉴定室鉴定:崔某某鼻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4年4月4日,张某某同崔某某达成赔偿协议。2019年10月28日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沛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卷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崔某某鼻部轻伤是由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所致,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沛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