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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一部刑不诉〔2020〕24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81984********,侗族,文化程度大专,**物流驾驶员,户籍地湖南省**族自治县**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0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镇**路**物流门口,因琐事与女朋友莫某某发生拉扯等,后张某某故意将被害人莫某某摔倒在地,导致莫某某右腿小腿骨折。经检验,结合病历资料,被害人莫某某右侧胫腓骨完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张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已支付医药费30000元,另赔偿了莫某某40000元,莫某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详情、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医学诊断证明书、监控视频截图、和解协议书、转账凭证、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证据制作说明、情况说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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