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庆检一部刑不诉〔2020〕13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 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0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现住庆安县**镇**新村**号楼**单元**。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19时许,在庆安县**镇**新村大门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向被害人任某某借车不成,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这时于某甲也过来帮助张某某一起殴打任某某,后被于某乙等人拉开。任某某回到家楼下单元门外将之前暂时放到此处的一把菜刀用衣服包着去找于某甲,没找到于某甲却碰见了张某某,便抽出菜刀去砍张某某一刀,没砍上。张某某见状就跑,任某某把菜刀又扔过去砍张某某也没砍上,菜刀就扔到草坪上了;张某某捡起刀回身就砍任某某左臂一刀。经法医鉴定任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任某某医院病志复印件。
2、证人于某乙、王某某、魏某某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陈述。
5、庆安县公安局对被害人任某某鉴定轻伤二级的法医鉴定书一份。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认罚,签订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安县人民法院起诉。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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