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46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4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常熟市**街道**苑**区**号(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7月12日4时许,在常熟市碧溪街道扬子江大道溪东菜市场,因摆放摊位问题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推搡过程中,张某某用脚踢打刘某某裆部,致使刘某某阴囊损伤。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阴囊之损失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2020年12月1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个人基本信息、谅解书、治安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张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并且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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