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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一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83********,汉族,大专文化,**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RX办事处常镇区域经理,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钟某某**花园**幢**单元**室,住常州市钟某某**花园**幢**单元**。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9月28日晚,在常州市钟某某**花园**号**烟酒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冲突,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用拳殴打被害人罗某某的脸部,致被害人罗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罗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38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害人罗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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