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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100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初,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达成合意,代班蒋某某的出租车。2019年9月5日凌晨4时许,张某某与蒋某某在本区**街道**路与**路交叉口一棋牌室内,因油费和代班费问题发生口角。被劝开后张某某欲离开时又与蒋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用手推了蒋某某胸口导致蒋某某倒地,左手手腕受伤。经鉴定,蒋某某的左桡骨远端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5月2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蒋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门诊病历等;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张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第二,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三,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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