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142227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镇**村人,现住宁武县**街,2013年8月因殴打他人被宁武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4日本院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宁武县公安局依法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1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宁武县公安局补侦完毕后于2016年5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故申请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2月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在宁武县凤凰镇杜庄村村委办公室就张喜全继父是否能参加杜庄村选举一事发生争执,后二人动手撕扯在一起,在场众人将二人拉开,随后张某某拿起椅子欲砸向杨某某,杨某某举起双手招架,二人争斗期间,杨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经宁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我院以张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日向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宁武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宁武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以证据不足退回我院补充侦查,我院以宁检公诉建(2017)1号检察建议书建议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未补充到新的证据。经检察委员会会议决定,我院于2019年12月31日决定撤回起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该案现有证据中在场人员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的手是由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用椅子打伤的;被害人陈述与被不起诉人供述之间存在矛盾,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
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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