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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8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县,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日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开封市杞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1月18日19时许,河南省杞县**乡**路与**大道交叉口**小区**号楼**单元**室,张**伙同张某甲、张某乙,手持钢管敲门进入房间,张某某使用钢管对当时在屋里的薛某某、彭某某无故进行殴打,致使薛某某与彭某某多处受伤。张某某等人又将房间内的物品砸坏,并将家里被子等物品从窗边扔到楼下。张某某等人下楼后用钢管、铁锹将薛某某的车砸毁。张某某与张某甲对薛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薛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鉴定文号(杞)公(物)鉴(法临)字【2020】29号,彭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本院审查,本院认开封市杞县公安局认定的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致薛某某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致薛某某轻伤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杞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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