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19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巷**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2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镇**小区**号楼**室其居住地内,与女友高某某发生口角后,将高某某手臂打伤,致其左尺骨骨折。经鉴定,高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20年4月1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北京市积水潭医院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得到被害人高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证明材料、接报案及到案材料、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得到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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