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公诉刑不诉〔2015〕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122197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兰州市**局工作人员,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街**号**室。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执行刑事拘留,6月12日被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但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6月18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补充侦查后于2015年9月23日再次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经本院检察委员会2015年10月27日会议讨论,决定对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23日14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酒后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58号中国**银行**支行,因排队问题与杨陆桂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将杨某某殴打致伤。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破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70000元,并达成谅解协议,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视频截图、病历材料、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取保候审申请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程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伤情鉴定,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无视刑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杨陆某某药费等费用共计70000元,并达成谅解协议,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三条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2015年10月27日会议讨论,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起诉。
2015年10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