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一部刑不诉〔2020〕22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72********,汉族,小学文化,**公司快递员,户籍在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号,暂住本市黄浦区**街**号**楼。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力斌,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庞某某在本市徐某某南昌路555号东方巴黎霞飞苑小区门口,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殴打,后被东方巴黎霞飞苑当值保安拉开。在被害人庞某某欲离开之际,张某某推行电动车前往南昌路559号楼下过程中继续对庞某某进行辱骂,后庞某某待张某某投递快件下楼后上前拉扯其衣领,两人互相击打对方。经鉴定张某某受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体表擦伤面积20平方厘米以上均构成轻微伤,庞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肋骨骨折6处以上构成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与庞某某签订人民调解协议,赔偿庞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

2.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3.工作情况、谅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