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88********,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街道**村**组**号,现租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庄街道**镇**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9时许,张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玉皇岭工业园捷本科锐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车间内,因为工作琐事与领班许某某发生争执,该用拳头将许某某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许某某鼻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某明知有人报警在公司办公室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2020年2月19日张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许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现场监控等视频资料;5、辨认现场等辨认笔录;6、法医鉴定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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