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9********,汉族,高中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乡**村**组,住河南省**市**区**路**街**小区**号楼*8单元**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9月0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了被害人意见,期间,因案情复杂,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至2019年12月7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10日3时许,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经南五路第七人民医院内,张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因争吵引发打架,张某某遂用拳头殴打赵某某鼻部、面部并用脚踢向赵某某腹部和腿部,致使赵某某鼻部、颌面部受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赵某某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张某某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积极赔偿,并得到其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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