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邢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06198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金融业务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庄**号,现住邢台市南和区**镇**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7日下午17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因怀疑受害人李某某拆散其家庭,于是张某某开着一辆红色的乐驰轿车来到南和区**镇**大街的南和区**银行门口等受害人李某某,等李某某下班出来后,犯罪嫌疑人开着自己的红色乐驰轿车撞向李某某,致李某某受伤住院。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某积极赔偿李某某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实事有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谅解书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经法医学鉴定其系限制性精神病人,并且张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有可能判处免罚或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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